张某某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旺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国清
原告张某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旺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水泉村委会),所在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旺水泉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高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旺水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我通过刘国清在孙某某手中用12400.00元购买坐落于旺水泉村砬子沟山林98亩。
此处山林在购买时孙某某表示我购买的山林没有贷款,并将魏国华、戴学与旺水泉村委会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公证书转交给我。
我购买的这片山林的流转过程是2005年4月5日旺水泉村委会卖给了魏国华、戴学,后魏国华、戴学转卖给了邱凤林,邱凤林又转让给了孙某某,最后转让给了我,具体的其他买卖过程我并不清楚。
后来我去林业局审批砍伐山林时,林业局工作人员告知我,我购买的山林设有世行贷款抵押,如果不偿还世行贷款就不予审批。
之后我找到当时旺水泉村村委会的王汉民商量偿还世行贷款的事,王汉民说让我先垫付贷款,我分两次替旺水泉村委会共偿还世行贷款16700.00元,后林业局退还了我6700.00元,故我现替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世行贷款10000.00元。
我之后多次向被告旺水泉村委会索要替其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旺水泉村委会给付替其垫付的10000.00元,孙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向本庭提供魏国华、戴学和被告旺水泉村委会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魏国华、戴学和被告旺水泉村委会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公证书、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替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贷款的发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旺水泉村委会辨称,世行贷款确实是旺水泉村委会使用了,原告所购买的林地确实设有抵押,原告替旺水泉村委会还了世行贷款10000.00元属实。
原告在还款时没有跟村里沟通,世行贷款已经挂账了,即可以不予偿还了,旺水泉村委会不应给付原告这笔钱。
此山林转手四次,这几次买卖均未和村里沟通,原告最后购买了山林,且原告和村里也没签订合同,故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这笔10000.00元贷款。
被告孙某某辨称,原告确实在我处购买了此处山林,我对这片林子是否设有贷款一事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孙某某以自己的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偿还贷款的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围场县林业局调取了旺水泉村世行贷款借款合同书、旺水泉村世行贷款借款合同书的公证书、集体林权证、集体林地、林木登记表所证实。
原告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原告张某某替其垫付的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旺水泉村委会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偿还贷款的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围场县林业局调取了旺水泉村世行贷款借款合同书、旺水泉村世行贷款借款合同书的公证书、集体林权证、集体林地、林木登记表所证实。
原告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水泉村委会偿还原告张某某替其垫付的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旺水泉村委会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崇刚
审判员:刘立宇
审判员:梅英
书记员:张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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