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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
赵新宁

(2015)灵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金山,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为其干活,主要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
2014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曹某某指派到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刷墙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骼骨骨折,胸椎骨折,眼球挫伤,牙齿损伤等,原告至今伤情未愈不能干活。
原告受被告曹某某雇佣到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整。
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8.5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
2、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
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
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5、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曹某某辩称:1、我是临时雇佣原告,原告出事之前眼睛就有毛病,不是这事造成的;2、原告在工作时安全措施不到位,让张某某戴安全带、安全绳,原告不戴;3、让原告在搭架过程中在后方安全配重上压6袋沙子,原告一意孤行,压3袋沙子。
综上所述,系原告个人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
4、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医院,在医疗期间至出院所花的所有费用,全部是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99元。
5、在住院期间,原告索要18万元的赔偿金,曹某某拿不出,原告雇人多次带人殴打曹某某,导致曹某某出现头部出血1小时。
6、本案应由灵某某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曹某某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曹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被殴打受伤。
灵某某医院CT影像学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受伤作CT。
住院收费票据及张军玲所写收条,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数额。
正定县北早现乡中叩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受伤所花医药费。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找人殴打曹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某某系受曹某某所雇佣,从事曹永清安排的工作。
2014年8月27日下午,张某某受曹某某所雇佣,到答辩人公司从事外墙墙面修复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
张某某系受曹某某所雇佣,工资由曹某某发放,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
因此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曹某某负责;二、答辩人与曹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
2014年8月,我公司商厦外墙墙面出现脱落,影响美观,因此将修复此破损墙面的工作交给曹某某来完成。
曹某某在承揽我公司此项工程后,自行配备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作业。
上述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灵某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我们公司和原告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曹某某雇佣,接受被告曹某某指派从事雇佣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提出此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案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故对被告曹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天商厦外墙墙体修复的工作交给被告曹某某完成,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被告曹某某自备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害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的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8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34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234天=1872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203.6元。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0%为175362.88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曹某某给其垫付医药费21799元,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3563.88元为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56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曹某某雇佣,接受被告曹某某指派从事雇佣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提出此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案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故对被告曹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天商厦外墙墙体修复的工作交给被告曹某某完成,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被告曹某某自备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害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的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8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34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234天=1872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203.6元。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0%为175362.88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曹某某给其垫付医药费21799元,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3563.88元为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56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00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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