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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堂,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堂、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42.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17时25分,被告赵某驾驶冀F×××××轿车沿京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村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失控后又与夏晓光停放在路口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晓光及原告无责任。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冀F×××××轿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起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未起诉第三方,我方要求夏晓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过原告200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3日17时25分,被告赵某驾驶冀F×××××轿车沿京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村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的轿车失控后又与夏晓光停放在路口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小腿血肿、头部外伤、双肾囊肿、左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需人陪护,继续于当地巩固治疗;2.出院后需定期复查;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或负重,待骨质完全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决定二次手术;4.适当进行患肢主动、被动功能锻炼;5.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栓治疗;6.出院后加强护理;等等。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晓光及原告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的驾驶证和冀F×××××轿车的行驶证均年检有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某损失情况核实如下:(1)医疗费97217.3元,有医疗费票据八张、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5天,共计25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确定营养期75天,共计3750元,有加强营养医嘱。(4)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确定原告日工资标准100元,误工期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05天,共计1050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确定护理期50天,由原告之子张文建护理,张文建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5元(全年60548元)计算,共计8250元,有张文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实;(6)拐杖费150元和轮椅费890元,提供发票一张证实。(7)二次手术费18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8)鉴定费750.2元,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9)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二次手术评定等,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九项总计14300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因医嘱中没有明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车损,原告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劳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25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费890元、鉴定费750.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154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87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以上共计11146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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