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辛卫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井某某
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井某某
严勇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卫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严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辛卫某与被告井某某、井某某、严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辛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井某某、严勇、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三被告合伙在其经营的煤场购煤,欠下煤款342,539元。对此,三被告均否认合伙,原告虽称严勇曾偿还过部分煤款,但严勇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经手人一栏均是“井某某”,故对原告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是井某某一人向三原告购煤。井某某称自己已支取33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张某某,但张某某予以否认,井某某虽提供两张银行支款凭证的复印件,但不能证明井某某所取款是偿还了原告张某某,故对三原告主张欠其煤款342,53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辛为民煤款342,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严勇、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井某某负担6,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三被告合伙在其经营的煤场购煤,欠下煤款342,539元。对此,三被告均否认合伙,原告虽称严勇曾偿还过部分煤款,但严勇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经手人一栏均是“井某某”,故对原告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是井某某一人向三原告购煤。井某某称自己已支取33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张某某,但张某某予以否认,井某某虽提供两张银行支款凭证的复印件,但不能证明井某某所取款是偿还了原告张某某,故对三原告主张欠其煤款342,53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辛为民煤款342,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严勇、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井某某负担6,403元。
审判长:王淑惠
审判员:庞军兴
审判员:贾淑箐
书记员:刘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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