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现力
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民
原告张现力,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民,农民。
原告张现力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炭款14380元,有被告杨某某认可和被告王某民向原告张现力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现力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欠款143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民系被告杨某某雇佣人员,故被告王某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民给付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力欠款143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现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炭款14380元,有被告杨某某认可和被告王某民向原告张现力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现力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欠款143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民系被告杨某某雇佣人员,故被告王某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民给付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力欠款143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现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海江
审判员:姚娜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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