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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黄则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张某和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则成,被告张某某、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对其在进货清单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是百润公司职工,该货款应由百润公司偿还,因在进货明细中仅有张某某本人签字,无单位公章,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张某某作为买方,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百润公司欠其工程款,其可另案起诉。原告仅提供被告张某和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无书面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某和为欠货款提供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某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9,5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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