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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陈某某、宋宝某、乔某甲、乔某乙、宋某某、张某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连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宋宝某
宋某某
乔某甲
乔某乙
张某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连。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宋宝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乔某甲。
被告乔某乙。
以上二
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张某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陈某某、宋宝某、乔某甲、乔某乙、宋某某、张某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方当庭撤回了对乔某甲、乔某乙、宋某某、张某侠的起诉。原告张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陈某某、宋宝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张某连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乔振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及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三十条  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坡道、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振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连、张某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连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连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保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应给予营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某连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冀H5370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宝某,被告陈某某为车辆使用人,因所有人被告宋宝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30.92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81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21170.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9900.00元【按(63030.92元+2000.00元+800.00元-6030.92元)×50%计算】。
二、被告宋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张某连负担4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0。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乔振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及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三十条  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坡道、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振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连、张某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连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连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保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应给予营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某连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冀H5370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宝某,被告陈某某为车辆使用人,因所有人被告宋宝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30.92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81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21170.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9900.00元【按(63030.92元+2000.00元+800.00元-6030.92元)×50%计算】。
二、被告宋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张某连负担4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0。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程艳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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