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利波,男。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系被告苏利波姐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利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告苏利波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利波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利波进行赔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且其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未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鉴定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利波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3.00元、交通费282.00元、总计18,0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二、被告苏利波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75.92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总计18,775.92元,扣除被告苏利波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余额10,775.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7元,由被告苏利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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