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大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宋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17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6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3,1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许,原、被告在建华区溪畔华庭C区7号楼附近因会车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供认不讳,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前臂多处擦伤、腹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锤状指、右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原告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新江路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大某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被告宋大某承担60%的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依照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5372.17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门诊费及鉴定检查费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12天,共计1200.0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误工12天计算,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但原告请求的标准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00.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652.88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12天,共计36.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宋大某承担60%,共计5676.6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91.73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567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32元,由被告宋大某承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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