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康兵
张彦华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6月出生,汉族,赤诚县委妇联会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兵、张彦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兵、张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对因运输而致旅客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受伤非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继续工作,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人员、期限,计算为9000元(100元×30天×2人+100元×30天×1人)。九级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确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天×30元/日=243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日=1800元。因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819.57元,护理费6000元、200元租床费,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5936.18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3385元、陪护租床费200元、残疾用具费1078元,共计11760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租床费、残疾用具费,共计117601.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对因运输而致旅客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受伤非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继续工作,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人员、期限,计算为9000元(100元×30天×2人+100元×30天×1人)。九级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确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天×30元/日=243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日=1800元。因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819.57元,护理费6000元、200元租床费,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5936.18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3385元、陪护租床费200元、残疾用具费1078元,共计11760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租床费、残疾用具费,共计117601.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1905元。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白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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