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冶子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负责人:史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男,工人,住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9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和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H5198号重型货车在邢都线冶子村冶子大桥西侧与驾驶冀DN8846号三轮汽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共造成损失417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1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承保责任负主责,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70%;3、医院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李怀军,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H5198号重型货车在邢都线冶子村冶子大桥西侧与驾驶冀DN8846号三轮汽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等症状,支出医疗费共计14707.28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损费为4310元。原告张某某为个体户,从事个体建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龙星护理,原告提交张龙星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是豫EH5198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是豫EH5198号重型货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另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289元,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47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损费4310元,原告为为个体户,从事个体建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3天,故误工费为1807.35元(28289元÷12÷30×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龙星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交张龙星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本院难以认定,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19.38元(12825元÷12÷30×23天)。原告所诉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22794.01元。本案事故车辆豫EH51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2626.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4626.73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后不足的剩余部分8167.28元(22794.01-14626.73=8167.28),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717.1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0343.83元(14626.73+5717.1)。鉴于原告应得的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626.73元和5717.1元。共计赔偿2034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14626.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17.1元;
三、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春生
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
书记员: 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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