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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沈丘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赵旭光,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杨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保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杨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将首钢迁钢场内首钢迁钢原料系统喷吹煤料场工程的工程结构发包给原告张某某。2009年6月1日,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向第一被告交纳保费5600元,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公司150名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36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6月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1月26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额为1200000元,保险期间共239天。2009年10月2日,四原告共同乘坐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CPXXXX号面包车去秦皇岛拉施工设备,行至102国道芦峰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梁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259157.0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某65501.24元(7119.70×20年×46%),给付原告梁某113915.20元(7119.70元×20年×80%),给付原告刘某某51261.84元(7119.70元×20年×36%),给付原告张某某28478.8元(7119.7元×20年×20%)。
原告认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名原告作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的职工,受公司指派开车去秦皇岛拉设备,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三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915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4852.84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金额赔偿原告,赔付张某某8000元、梁某40000元、刘某某4000元、张某某4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系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签定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将首钢迁钢厂内的首钢迁钢原料系统喷吹煤料场工程的工程结构发包给原告张某某。2009年6月1日,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交纳保费3600元,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公司150名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36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6月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1月31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120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元。在该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第二项下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投保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该条款的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中约定,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条款第九条身体残疾鉴定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保险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未结束的,按第一百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冀CP5285号面包车去秦皇岛拉施工设备,该车行至102国道芦峰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颅骨缺损,左额及左枕脑挫裂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887.81元;张某某经诊断为双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左髌臼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上唇裂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先后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0066.99元;梁某经诊断为颈脊髓损害并四肢完全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肋骨8-10骨折,头面部外伤,梁某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48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2779.99元;刘某某经诊断为:1.股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2.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5431.07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该两项残疾项目不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原告梁某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该两项残疾项目不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作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的职工,受该公司指派开车去秦皇岛拉施工设备,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下第二项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数额计算给付,但该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就该表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因事故均构成残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分别为:张某某71197元(7119.7元/年×20年×40%+7119.7元/年×20年×10%);张某某28478.8元(7119.7元/年×20年×20%);梁某113915.2元(7119.7元/年×20年×80%);刘某某56957.6元(7119.7元/年×20年×30%+7119.7元/年×20年×10%)。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150人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80000元,故对于原告梁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915.2元中超过8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经本院核定为56957.6元,比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数额51261.84元高出5695.76元。对此部分金额,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71197元、张某某28478.8元、梁某80000元、刘某某5126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71197元;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8478.8元、给付原告梁某80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1261.8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刘海涛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李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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