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防爆电机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打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94.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住院22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22天×2人=4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73周岁,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7年×20%=28760.2元;鉴定费8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296.4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MC56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6.7元、伤残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付53526.9元。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请求,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玖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保新乐支公司预付鉴定费1139元,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仍为伤残玖级,因此鉴定导致的鉴定费损失1139元应由人保新乐支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合计5352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鉴定费8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1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书记员:马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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