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某
姚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姚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中以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二街一排3栋3号房屋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担保,但双方未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该不动产抵押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而不能生效,导致原告张某某不能向被告姚某某就该房产主张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自愿以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二街一排3栋3号房屋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其未能向原告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等资料,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登记生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姚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中以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二街一排3栋3号房屋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担保,但双方未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该不动产抵押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而不能生效,导致原告张某某不能向被告姚某某就该房产主张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自愿以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二街一排3栋3号房屋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其未能向原告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等资料,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登记生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炳生
审判员:张春杰
审判员:侯金英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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