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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娟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娟
谌业明
宁某某

原告张玉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某某,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张玉娟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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