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张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13亩土地损失、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11,443.90元(其中韩国有10,563.60元、张某和440.15元、于某某440.15元);2、诉讼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13亩承包田强行耕种,克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黑0229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国有将12亩承包田返还原告,判令被告张某和将0.5亩承包田返还原告,判令被告于某某将0.5亩承包田返还原告,共计返还13亩,至于原告的损失诉求释明可以另案诉讼。二审法院以(2016)黑02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本身就是以每亩400.00元承包给他人的,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每亩400.00元承包给他人的,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每亩400.00元,13亩共计5,200.00元。涉及秋整地每亩25.00元计325.00元,共计人民币5,525.00元。加上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人民币5,918.90元,共计11,443.90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喜与被告韩国有、张某和、于某某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侵权赔偿纠纷。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实际居住地,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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