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荣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马立新
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立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先、张玉华,被告马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饭店。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出资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银河路水泥厂东门外两间平房进行改扩建,并出资添置了经营饭店所需设备,提供了所需流动资金。
被告以其所有的两间房产所有权作为合伙出资,并约定饭店房产产权为双方共有,取得的利润平分。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
共同经营饭店一段时间后,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独自经营,每月分利润给原告,至此被告使用饭店。
2014年3、4月,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将原、被告经营的饭店拆除。
因原告主张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立新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的签订情况属实,但2002年6月饭店就关了,关闭后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9年,2014年4月村委会拆除前此房屋一直闲置,未作其他用途。
2001年签订的协议已经自动终止不在履行,合同成立但依法无效。
协议中虽约定了“房产共有”,但因被告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该房产没有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违法建筑,合伙开办的饭店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所以该约定是不合法的,原告起诉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清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情况。
3、2014年4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为马立新。
4、2014年4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并且村委会对张某某在涉案房屋外加盖的两间予以认可,此证明也是卖给马立新房屋的人,村委会也认可马立新用此房屋合伙开饭店。
被告马立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马立新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马立新属于市民户,虽居住在农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
2、2001年7月1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2006年8月1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售房协议上面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和村主任陈永珍的签字,证明马立新出资1万元的房屋只有居住区没有所有权,没有经国家机关确定权属。
3、唐山市煤气总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及二间房屋的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张某某接出的两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物,双方约定共同所有无效。
4、村会计刘朋远亲笔书写的缸窑信用卡号及马立新为村会计刘朋远银行转账10万元的回单和房屋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村委会确定马立新有居住权的两间房屋及后来接出的两间房屋已经拆除,原址原建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村委会通知马立新再交20万元建房资金,马立新已出10万元,新建房屋属于村委会筹资建造的小产权房,与协议书约定共有的房屋没有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双方约定房屋共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书中提到的4间房屋已经全部拆除,所以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已经失去了意义;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确认之诉没有关联性,内容不属实。
马立新的户籍在农村但属于市民户,没有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农村房屋使用权,其享有的是证明中提到的房屋的居住权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确认农村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内容不属实。
加盖的两间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且已拆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且户口页不能证实马立新系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立新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售房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非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山市燃气总公司整改通知单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朋远是谁从证据中无法显示,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系村委会会计,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原、被告的陈述与证明、售房协议及收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因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且与本案确认之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立新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立新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立新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立新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立新负担。
审判长:戴昊宏
书记员:顾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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