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其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其设定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最基本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事故发生时间10时10分),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被告以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期间未到的格式条款拒赔,属于拖延承保,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即时生效制”,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经查明核实后赔偿焦九妹的合理损失12615.76元(其中医疗费9467.46元,其它3148.30元,均在分项限额范围内),现请求被告依法理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12615.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其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其设定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最基本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事故发生时间10时10分),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被告以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期间未到的格式条款拒赔,属于拖延承保,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即时生效制”,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经查明核实后赔偿焦九妹的合理损失12615.76元(其中医疗费9467.46元,其它3148.30元,均在分项限额范围内),现请求被告依法理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12615.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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