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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姬利民驾驶其所有的陕B01745号三轮汽车沿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三里洞矿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原告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9月19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先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陕B01745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张某某部分费用34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共计人民币139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打工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城镇计算依据、误工证明;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证明救治过程、病情介绍及护理人数、实际费用支出情况;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6、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姬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后果也有责任,但交警部门没有给原告划分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虽有异议,口头说过但并未向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另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实,从病历等证据显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住院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本人年龄较大,每月70元太高,不应有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减去被告姬利民的妻子给原告陪护7天的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两个十级伤残,只认可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金应按11年计算,交通费被告按实际损失认定,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则上没有,请法庭酌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某某部分费用24500元。
被告姬利民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单,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到9月底病情已稳定,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03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陕B01745号肇事车确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万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请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另被告姬利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本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姬利民驾驶其所有的陕B01745号三轮汽车沿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三里洞矿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第0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利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91492元(住院费90297.90元、门诊费1195元),其中被告姬利民已垫付了2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先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1492元、护理费19879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伤残金387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20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73923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34500元,下余139423元由二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要求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三里洞矿一号楼处租房开办了理发店,但未提供每月收入明细账。
另查明,陕B01745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打工证明、租房协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
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姬利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姬利民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复核期间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姬利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91492元,其中住院费90297.90元、门诊费1195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造成住院费用过高,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记录显示,每日都有病情观察、体察及医疗措施,没有病人可以出院的相关医嘱记载,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其他可能属于“挂床”现象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按本地区标准每日30元进行计算;3、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医嘱意见需二人护理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每人每日60元计算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户籍显示其职业为理发员,其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均能证明原告从事理发行业,但原告未提供每月收入明细账、误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每日100元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超出60岁而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按每日60元,116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虽对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完全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另行鉴定,也未提出不予认可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身份、户籍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950年出生,现年63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被告姬利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6、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8、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全部为出租车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的理由成立,故酌情认定400元较为合理;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姬利民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9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387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6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金38772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6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61492元;由被告姬利民赔偿原告94182元,扣除被告姬利民已垫付的24500元,被告姬利民实际赔偿原告6968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姬利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宝玲
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书记员: 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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