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海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正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正燕、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熊永兵于2009年9月28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申巧英联系,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熊永兵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费。2012年3月7日,熊永兵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额,被告理赔处将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拿走,但后来以各种借口不予赔偿,原告对此向被告理赔处索要合同原件,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立即支付三原告保费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肝硬化等疾病,在2009年4月19日因该病住院。同时查出在五六年前就有乙肝病史,而且在其投保却未如实告知,违法了诚实守信原则,投保后再次因乙肝肝硬化住院,也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同时被告也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带病投保的行为不因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熊永兵于2009年4月19日因病入住涉县医院11天,主要诊断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2009年9月熊永兵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合同号:2009-130426-425-01506323-4,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日期:每年的9月28日;期满日:2029年9月27日,标准保费840元;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2年3月7日,被保险人熊永兵在家突然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未给予理赔,故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死亡证明信、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熊永兵于2009年4月19日因病入住涉县医院11天,主要诊断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2009年9月熊永兵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就身体健康状况和病史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属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二年的除斥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熊永兵虽在投保前被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但其2012年3月7日死亡是否与上述疾病有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其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死亡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利息诉求,本院以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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