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陶桂平,系赵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桂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00元,数额合理,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雇工合同和高兵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误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桂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00元,数额合理,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雇工合同和高兵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误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桂平承担。
审判长:李伟娜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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