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2组020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二村。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二村,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色母粒。
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439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在法庭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色母粒,欠款43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偿还原告,未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款4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色母粒,欠款43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偿还原告,未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款4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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