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淑辉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王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父亲),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那吉镇中央街1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534305-4。
负责人:尹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32.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6时许,在铁锋区龙华路与橡胶厂胡同交叉路口,王某驾驶蒙E61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振超驾驶的黑BA08915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振超、乘坐黑BA08915号电动自行车乘员张某某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振超、张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王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有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身体的损伤,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99.34元、误工费1633.24元,共计24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