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萍
纪琬枫(黑龙江虎林法律服务所)
官某某
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吴××
原告:张淑萍,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某某,男,46岁。
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
委托代理人:吴××,男,27岁。
原告张淑萍诉被告官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琬枫与被告官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运输公司系运输经营企业,享受经营利益,应承担经营风险,故无论被告官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线路租赁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540.68元的请求,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其中含有复印费支出7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而原告未要求赔偿复印费,故复印费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请求,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的请求,住院时间应为119天,赔偿标准应为每天25元,数额为2,97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90元的请求,只向法庭提交789元票据,对于超出数额,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元(按服务标准120天×100元,住院期间是2个人,剩余是1个人)的请求,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数额应为29,900元(119天×100元×2人+61天×1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的请求,未提交医嘱或者法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一天100元计算,被告官某某已经给付6,000元)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1,040元(按照城镇标准)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程度等因素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赔偿款51,069.68元,应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合计164,237.68元(包括医疗费36,533.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交通费789元、护理费29,9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由被告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官某某已经赔偿51,069.68元,被告官某某尚应赔偿113,16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官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1,3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运输公司系运输经营企业,享受经营利益,应承担经营风险,故无论被告官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线路租赁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540.68元的请求,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其中含有复印费支出7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而原告未要求赔偿复印费,故复印费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请求,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的请求,住院时间应为119天,赔偿标准应为每天25元,数额为2,97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90元的请求,只向法庭提交789元票据,对于超出数额,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元(按服务标准120天×100元,住院期间是2个人,剩余是1个人)的请求,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数额应为29,900元(119天×100元×2人+61天×1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的请求,未提交医嘱或者法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一天100元计算,被告官某某已经给付6,000元)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1,040元(按照城镇标准)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程度等因素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赔偿款51,069.68元,应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合计164,237.68元(包括医疗费36,533.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交通费789元、护理费29,9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由被告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官某某已经赔偿51,069.68元,被告官某某尚应赔偿113,16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官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1,3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1元。
审判长:谷原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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