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英,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英系被告张某某继母,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惠儒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04年12月份原告与张惠儒共同投资购买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319号楼5单元403号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张惠儒名下。2010年3月31日张惠儒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原告张淑英与张惠儒各出资一半购买,并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份额指定原告继承。2011年3月1日张惠儒因病去世。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合同,将张淑英对铁锋区319号楼5单元403号房屋(S200506777)所享受份额全部无偿赠给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接受。另查,2011年3月22日张某某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房权证号S201106039。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登记信息1份、张惠儒遗嘱1份、公证处档案1份、张某某房屋档案信息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已依公证赠与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虽原告庭审中称其在办理公证赠与合同时受到被告的胁迫,但因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100.00元,由原告张淑英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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