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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玲
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原告张淑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承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沛,职务经理。
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签订的《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自己出租的土地及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立了基站,并给付了2013、2014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虽然2015年9月被告将基站塔信号接收器拆走,但未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况且合同第四条4、2项规定,租金按年支付,同时2015年度租赁期限已开始近数日,交纳租赁费的期限已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在原告张淑玲向其索要2015年度租金时拒绝给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签订的《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自己出租的土地及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立了基站,并给付了2013、2014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虽然2015年9月被告将基站塔信号接收器拆走,但未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况且合同第四条4、2项规定,租金按年支付,同时2015年度租赁期限已开始近数日,交纳租赁费的期限已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在原告张淑玲向其索要2015年度租金时拒绝给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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