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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淑玲、候某明诉被告牡丹江市先锋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明,男,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先锋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西长安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655-X。法定代表人:王利华,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玲、候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侯双的死亡过错赔偿金3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侯双的父母,侯双曾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因故离职后,又于2015年5月回到先锋医院工作。2015年6月26日,侯双在上夜班时在工作岗位突然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淑玲、候某明诉被告牡丹江市先锋医院(以下简称先锋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原告张淑玲的申请,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侯双与先锋医院具有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张淑玲再次申请认定侯双的死亡构成工伤,因张淑玲不服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牡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侯双在工作中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尚未认定,二原告应待行政案件审理结束后,按具体情况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玲、候某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张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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