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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抢垦乡抢垦村。
法定监护人:尚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抢垦乡抢垦村。
委托代理人:尚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抢垦乡三合村。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抢垦乡中兴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尚桂芬、委托代理人尚连军、孙元清、被告邓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原发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北侧),与从原发村驶入X102公路由东向西处于直行状态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尚桂芬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尚桂芬无责任。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肢体伤残赔偿等项目。但是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伤残,故另案起诉要求处理。现请求做司法鉴定,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智能障碍伤残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与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33140.00元(11095.00元×20年×60%),保险公司应赔偿45000.00元,邓某应赔偿61698.00元(133140.00元-45000.00元)×70%;2、鉴定费2813.00元×70%=1969.10元,由邓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邓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请求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核为116672.00元[(11095.00元×20年×62%)-十级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5092.79元(110000.00元-同起事故尚桂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352.4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554.72元)。被告邓某应赔偿50105.00元[(116672.00元-45092.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45092.79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50105.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医鉴定费2813..00元,原告负担844.00元,被告邓某负担1969.00元。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原告负担654.00元,被告邓某负担15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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