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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龙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龙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海龙,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海龙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城子镇道路扩建A2标段小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小城子镇道路扩建A2标段4座小桥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地点在宝清县小城子镇太平村,工程总造价为9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结束。
2014年12月,经过共同结算,四个小桥已完成工程(人工费+机械费)717667元,被告杨某某为我出具了2张结算单,共欠我工程款131907元(其中35883为质量保证金),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拖欠不给。
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9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城子镇道路扩建A2标段小桥承包合同》;2、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张海龙出具的小桥施工结算单2份。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张海龙是乙方,我是甲方,我承包宝清县小城子镇外环改造工程,我将一个标段人工费转包给张海龙,张海龙(乙方)负责所有的机械和人员配置。
在施工期间张海龙又将工程转包山东的王恩富施工。
在王恩富施工期间,我们拉桥板的车刚到工地,王恩富的工人就罢工了。
要求我给打6月、7月、8月的人工费20万元。
当时我给王恩富的欠据打的名头是张海龙施工队,打完条把4个桥板上完后,因张海龙半个月内没有施工,我们就与张海龙解除了合同,将此工程转给邱子祥。
我为张海龙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结算单是为了应付劳动保障监查。
此外,原告张海龙还欠我铲车66000元;小金刚车款11795元;罚款25000元;前四后八车拉土款11815元,现张海龙共欠我114610元。
因王恩富未到场,所以我与张海龙的结算不是最后结算。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被告杨某某自行签名的小桥结算单3;2、王恩富出具的6张收据;4、解除与张海龙的承包合同说明;5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城子镇道路扩建A2标段小桥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
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合同并出具《解除桥涵施工队合同说明》,表明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
同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某在四个小桥已完工程(人工费+械具)合计717667元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以王恩富未到劳动仲裁应诉不是最后结算及尚有部分王恩富签字款项未结清为由,欲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确认。
原告张海龙虽称该工程以通过验收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则称在试运行阶段现没有通过验收,故被告杨某某应依据结算单1、结算单2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5883元后向原告张海龙支付工程款96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海龙工程款96024元。
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2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城子镇道路扩建A2标段小桥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
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合同并出具《解除桥涵施工队合同说明》,表明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
同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某在四个小桥已完工程(人工费+械具)合计717667元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以王恩富未到劳动仲裁应诉不是最后结算及尚有部分王恩富签字款项未结清为由,欲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确认。
原告张海龙虽称该工程以通过验收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则称在试运行阶段现没有通过验收,故被告杨某某应依据结算单1、结算单2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5883元后向原告张海龙支付工程款96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海龙工程款96024元。
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2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349元。

审判长:白春生

书记员:初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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