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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龙与被告胡会生、王某某、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广场2号楼22层。
委托代理人张萌,公司员工。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胡会生、王某某、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胡会生、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3日11时45分许,原告张海龙驾驶冀RS5028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境内白沟至温泉城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红西楼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胡会生驾驶的津NR69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会生、张海龙、张振强、孙瑞兰等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会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龙受伤后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70.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04月28日,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海龙驾驶的冀RS5028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98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胡会生驾驶津NR69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全部优先赔付本案其他受害人。
三、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
四、被告胡会生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津NR693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04D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会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胡会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胡会生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因被告胡会生、王某某系夫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会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无余额,故原告张海龙的医疗费970.55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846元有相关机构的评估报告佐证,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胡会生、王某某认为数额偏高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龙车损2000元。
二、被告胡会生、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海龙医疗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342元〔(970.55+19846+2000+1100-2000)×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9元,由被告胡会生、王某某负担144元,原告张海龙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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