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花太,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花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及其妻子因儿女纠纷来到原告家中,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家人,并手持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报警后,涉县公安局作出(2011)第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五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被告现虽被处罚,但是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2、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鉴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轻伤鉴定所花费用200元。
4、乡村卫生所的处方及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花销。
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
被告辩称,被告因女儿在原告(婆家)家中遭受家庭暴力前去解决纠纷,因与原告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起来。被告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才拿起铁锹还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说无辜辱骂不是事实,诉求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乡村卫生院可以随便开药,不能证明是这次事故的花销。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因儿女纠纷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起来,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报警后,涉县公安局作出(2011)第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五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原告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096.08元,鉴定费200元等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涉县公安局作出(2011)第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96.08元,护理费3天×3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150元,鉴定费200元,由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按其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3天×96.9元=290.7元,共计1838.7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花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83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李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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