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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红诉被告李某如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红,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风林,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如,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红诉被告李某如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日草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喝酒、赌博成性,回家后无端找茬殴打原告,尽管如此,原告还是苦口婆心劝其改邪归正。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劝解根本不听,还扬言要杀原告全家,特别是原告生女儿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酗酒、赌博恶习难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晓月14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2000元,每年元月底之前付清1年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集资房屋三室二厅、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任何的恶习,在外勤勤恳恳干活,挣钱持家,婚后生育一女儿。原、被告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没有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体贴、关心,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随后回娘家居住,在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张海红与李某如结婚证
2、婚生女儿李晓月出生证
3、李某如户口登记簿
4、李晓月户口登记薄
5、张海红与李某如婚后2011年11月23日集体集资池西村委会4号楼3层西门3室2厅一套交款凭证2份
6、集资收据证明,证2004年7月22日集资款1万元整用于村建涉县津西新型耐火材料厂
7、洗衣机发票,证2011年3月20日从原告手买洗衣机一台。
8、原告被打照片
9、婚生女儿李晓月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伤情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李晓月还是一个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作证的能力,李晓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晓月现跟着原告生活,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李晓月,现上高中,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京城100摩托车一辆、六套被褥、四套被套、四对枕巾。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90多平米的住宅楼一套、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甩干机一台、电视机一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两人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且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实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创幸福和谐的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海红与被告李某如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平
审判员 杨彦波
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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