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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牛诉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曲峧村委)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牛,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军明,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陈抗朝,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海牛诉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曲峧村委)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抗朝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下达了(2012)涉民初字第133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陈抗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曲峧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抗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抗朝庭审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曲峧村委将原中学两洞小土窑以10000元的价格用拍卖形式处理给原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峧村委交付了价款。但曲峧村委未让占用两洞土窑的陈抗朝腾出交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土窑腾出,交付原告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3日曲峧村委出具的《关于对原中学教办室两洞窑处理的意见》。
2、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NO.0006242)一份;证明原告向曲峧村委交款的事实。
3、2012年6月20日曲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两洞窑的权属及原告取得的情况。
被告曲峧村委辨称,因村委有债务,经村委会决定拍卖原告诉求房屋(两洞土窑),价格从30000元降到10000元,拍卖给原告。合同成立后,由村委分管土地的张大平及原村支书张宁旭与原告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原告在窑后进行了挖土施工。我们确已交付了窑洞,现在占用窑洞的是陈抗朝。两洞窑在拍卖前无任何权属争议,现他人占用属非法占有。
被告陈抗朝辨称,曲峧村委原欠张连明工程款,张连明欠我工程款。2007年张连明去世后,两洞窑是张连明之父张井成让我占用的,说等付清你工程款后你再腾出窑洞。现张井成也去世了。我同意腾出窑洞,但曲峧村委必须给张连明结清工程款。
被告曲峧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抗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曲峧村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抗朝中途退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曲峧村委决定拍卖土窑两洞(原曲峧中学教办室),价格10000元,原告张海牛竞买后,双方签订协议即《关于对原中学教办室两洞窑处理的意见》。协议中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曲峧村委交纳房款7000元,剩余款项待村委将窑顶电线杆移走后交清,时间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剩余的3000元作为本户移电线杆的费用,不再交纳村委。合同成立后,由村委分管土地的张大平及原村支书张宁旭与原告进行了交接,但被告陈抗朝自2007年至今一直以曲峧村委欠其雇主张连明工程款,而张连明又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腾出两窑洞给原告。后原告找曲峧村委、索堡镇司法所解决未果。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诉争两洞土窑是被告曲峧村委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卖于原告张海牛,且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关于对原中学教办室两洞窑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两洞土窑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在该窑洞后挖土施工,证明曲峧村委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抗朝以曲峧村委欠其雇主张连明的工程款,而张连明又欠其工程款为理由占用诉争窑洞,属非法占有,故被告陈抗朝应当腾出窑洞交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抗朝在十日之内将其现占用曲峧村民委员会的两洞土窑(原曲峧中学教办室)腾出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抗朝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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