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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王会旺
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常庄乡常三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9075-8。
法定代表人:宋继春。
委托代理人:王会旺。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万兴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409100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以240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万兴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409100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以240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
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审判员:宋海东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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