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国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刘某某、王国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国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国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海林将自己家31640市斤大豆出售给二被告,被告王国舫为原告出写大豆保斤收条一份,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出写欠大豆款63,280.00元欠据一份,后二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大豆款63,280.00元,利息15,18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写的欠据、润津乡永胜村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收购原告大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187.20元,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国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豆款63,280.00元;利息损失15,18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68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富 人民陪审员 邢树亭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书记员:康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