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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所有人王艳红系夫妻关系,王艳红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56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沿唐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镇路前陡河村15米时,追尾顺行的前车鞠振昆驾驶的冀B×××××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鞠振昆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果为冀F×××××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1250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4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1690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绿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1份、公估报告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损。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112506元,公估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系两次拖车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第一次拖车产生的费用600元。上述合计1165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体现该结论系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后作出,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2506元、公估费34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165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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