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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庞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6000元,误工费5000元,经济损失费70000元。共计91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左右,通过朋友李某介绍付元凯,购买王某某在岸上澜湾工程抵账房,在2017年3月7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被告将自己工程抵账房岸上澜湾22栋1单元404号的房子100平方米以40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当时原告以5000元现金,3000元支付宝支付给王某某,当时承诺任何时候都可以办手续,被告说房子地产卖就可以卖,当时让原告看了被告手里抵账手续。说交房之前4月底把手续办了,说把首付款压地产被告不放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办手续,说完工证没下来办不了,说让原告再等等,等到10月和原告通电话说房子没下来,想先把定金8000元先给原告,违约金以后再说。这段时间原告找律师咨询,中间人付元凯、李志强与王某某协商违约赔偿未妥,王某某说地产违约,不是被告造成的违约,只付定金加银行利息。该购房定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之间因房价上涨,当时售楼处5600元平方米上涨到7500元平方米,未在房价上涨之前购买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鉴于被答辩人经答辩人催要拒不支付房款且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现答辩人同意解除,但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从未毁约,也从未提及过解除该合同,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交付房款未果,被答辩人自交付购房定金之日起至起诉时已八个多月之久未付分文房款,且现被答辩人起诉主张解除购房定金合同,明显被答辩人存在毁约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阐述不属实,亦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因签订定金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3月底交付房款,到期后被答辩人未付房款,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其支付房款,被答辩人一直分文未付;被答辩人曾多次打电话给答辩人主张解除定金合同并无理要求三倍退还定金,也曾用威胁性的语言发短信给答辩人;现被答辩人在拒不支付房款、主张解除定金合同三倍退还定金,发威胁短信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定金合同,更能说明其存在毁约行为,因此根据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定金8000元应不予退还。三、被答辩人索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只是由自己凭空想象的,没有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支持;且因被答辩人拒不支付房款,现又起诉要求解除定金合同,从而导致房屋买卖无法继续进行,不论有多少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与答辩人无关。五、被答辩人除打电话语言威胁之外,2017年11月29日发威胁性短信给答辩人,不仅证明其具有毁约行为,如果该行为经法庭审理认为被答辩人需负其他法律责任,答辩人请求转至公安机关处理。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同意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定金合同,但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经李某介绍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甲方),张某某(乙方),第一条、甲方愿将岸上澜湾22栋一单元404号房子出售给乙方;第二条、该房屋共计100平方米以实际房证数字为主,甲方愿以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不管以后房价如何变化,甲乙双方都不能更改单价。第三条、现甲方收取乙方购房定金8000元,定金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在总房款中按照10000元扣除。第四条、甲方在收受乙方定金后不得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如果违反合同将支付乙方违约金的2倍作为赔偿款,如果乙方自行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回。另外甲方承诺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首付控制在50000元之内,超出部分由甲方以借款方式暂时为乙方垫付。乙方在一年之内归还甲方。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示一份王某某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称岸上澜湾22栋一单元404号房子系工程款抵账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在2017年4月份与被告沟通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答复因被告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能结算,该房未能交付,也不能办理相关房屋出让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定金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原告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收据,剩下3000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当时同意于2017年4月底去售楼处办理购房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办理手续时,原告再将房屋尾款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4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购房合同,被告称完工证没有办理,让原告等,原告一直在等。最后通过中间人付元凯了解到本案争议房屋无法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证据二、电脑截图一份,证明岸上澜湾房价行情,当时岸上澜湾房价为5600元,现岸上澜湾房价为7500元;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现场播放),没有书面材料。2017年10月21日、23日、27日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损失5000元,因为原告找被告退款没有上班一个多月;证五、证人李某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购房定金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说明:1、合同中第三条证明收取购房定金8000元,但该合同没有违约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2、第四条开头处阐述的是甲方收受乙方定金后不得将房屋再出售给他人,如违反合同将支付乙方违约金的2倍作为赔偿。根据该约定,首先条件是甲方不得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该条中阐述的违约金的2倍,在定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具体数额,因此该约定应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应。该定金合同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2017年3月底交付房款,交付房屋的时间王某某本人没有向代理人说明。原告在2017年3月底没有交付房款;
证据二、电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与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阐述不一致;证据三、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被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不清楚该录音中声音到底是谁;2、如果认定确实是被告本人的声音,那么该录音是未经当事人允许非法偷录,属于非法证据,且当庭原告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中是否有删减,也没有显示录音时间,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3、该录音本身从内容上也无法证实原告想证明的内容;证据四、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定金合同中证明人处没有该证人,只有付元凯。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购房定金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签署定金合同,针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就是证明目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预留了本案争议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交付。工程完工了,具体决算不清楚;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9日给被告发短信,以被告经营的秦皇岛美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报为前提,据被告本人陈述因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以举报秦皇岛美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环保为由威胁被告;证人王某1、王某2的当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无异议。被告没有在2017年3月底催原告交房款,总房款没有写明,按实际房屋面积交总房款,原告2017年4月开始催被告办手续,给房款,但是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被告称无法办理手续;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看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企业营业执照无异议,短信截图中手机号150XXXX****是原告的,短信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告发短信是为了向被告要违约金;
原告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王某1虽然说了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没有催原告要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秦皇岛市海港区岸上澜湾22栋一单元404号房屋系被告称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房,被告未能提供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手续,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销售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中未对所购的总价款、交付时间及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确定,只对购房定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交纳购房款,系原告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购房定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购房定金,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定金合计16000元;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182.25元负担,原告张某某负担8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安

书记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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