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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子诉被告罗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子
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白兰平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齐伟

原告张海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兰平,女,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子诉被告罗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海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子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张海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小型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29日,我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子各项费用共计180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02.26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海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3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2.26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海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39.5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161元,由原告承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子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张海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小型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29日,我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子各项费用共计180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02.26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海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3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2.26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海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39.5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161元,由原告承担1108元。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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