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张某财
陈忠
王某
鞠某某
付某某
王某
鞠贵友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新建街。
被告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东三合屯。
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街东市路12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被告鞠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发村)、邵某某、张某财、王某、鞠某某、付某某、王某、鞠贵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张某某,被告新发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邵某某、张某财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鞠某某、付某某、王某、鞠贵友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新付村在与被告新发村合并前,系独立法人,原告张某某系该村村民。1999年7月13日新付村为了清偿原告张某某帐面“抬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方如无能力在2000年至2001年末还清欠原告张某某“抬款”,可于2000年12月30日前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用三、四队北碱沟土地(原文如此,应为北三节地)150亩“抵偿”原告张某某的债权,亩收费27元。因新付村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间还款,双方依协议于2000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获得新付村三、四队北三节地150亩地的承包权。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只是约定将合同中的几笔款项合计数额种完为止。在这份合同中原告张某某另外还获得新付村林业队土地195亩的承包权。新付村并入被告新发村后,2003年6月5日兰西县远大乡政府,分别对原告张某某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清缴,及邵令发4张票据24,120元的账目做出了处理决定,邵令发对其名下24,120元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2003)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定处理决定无效。但对原告张某某的处理决定未经行政审判。被告新发村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存款可支付北三节地150亩承包地承包费20,925元,应从2001年开始到2005年结束。并决定在2005年末收回已发包给原告张某某的北三节地150亩。原告张某某届时交回了该土地。在此前的2003年末被告新发村在与本村村民化解村级债务过程中,已将该150亩土地以承包费“冲抵”债务的方法,重新发包给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王某、鞠某某、付某某、王某、鞠贵友,约定承包期从2006年始至2027年止,同时缴纳了承包费用。并于2012年7月25日履行了土地登记手续。该150亩土地从2006年开始一直由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王某、鞠某某、付某某、王某、鞠贵友承包经营。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新发村将北三节地150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行为,于2006年初起诉到兰西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新发村继续履行其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兰西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以(2006)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因偿还欠款而与原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直到还清账面存款为止。兰西县法院执行局又下发了(2006)兰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但原告张某某并未实际获得争议的北三节地150亩土地。在被告新发村内部往来明细账中体现2006年原告张某某欠被告新发村11,874元、2013年欠48,951元。另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被告新发村给其出具的证明证实7张票据已进入“抬款”账,本金41,120元。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王某、鞠某某、付某某、王某、鞠贵友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债务化解土地150亩;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被告新发村分别就土地收益、账目审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分别撤回了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所提起的三项诉请,从诉的分类角度审视,其目的和内容符合确认、给付、变更之诉的特征,具有综合性。原告张某某虽然不是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所签订的北三节地150亩承包地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各方均不具有相对性。但其主张上述各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侵犯了原告张某某在先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告张某某在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而且该标的物经(2006)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06)兰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和执行。但上述判决和裁定不具有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内容,更不具有要求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同被告新发村、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现有权利存在着冲突,存在着利害关系。原告张某某以合同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上述各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上述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判定,则不应因其符合起诉条件而当然获得确认判定。对效力的确认首先应依据适用法律规范去认定合同效力案件事实,其次还要从争议合同形成过程中的主体、程序、内容、履行、合法诸多因素法律事实中去探求法律规范。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在化解村级债务过程中依据政策法律规定,被告新发村用自有资源土地承包权“抵顶”欠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债务,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交费、交地权利义务,而且已履行长达八年,还进行了土地登记。从上述两个前提反复推导中,不难得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且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基于双方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北三节地150亩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至于2006年后产生的几个法院判决和裁定,对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为单纯的合同效力确认,仅审查合同签订时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事实情节,合同签订后围绕合同再发生的事实,已不是合同签订时的事实,因此不能成为合同效力审查的对象,当然也包括审判和执行行为。进一步说,即使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了与合同标的物有关的判决和裁定,该判决和裁定也只能拘束合同标的物,不能对合同效力的性质产生影响。因为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影响合同效力确认功能。再有原告张某某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对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构成否定影响,结论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原告张某某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与被告新发村在合同内容、结算、终结方面存有纠纷,但该纠纷也不是当然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请求,亦因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对北三节地1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系履行有效合同的合法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索赔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债务化解土地150亩的请求,也因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同时还考虑到(2006)兰民一初字第71号判决已存在判项,难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所提起的三项诉请,从诉的分类角度审视,其目的和内容符合确认、给付、变更之诉的特征,具有综合性。原告张某某虽然不是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所签订的北三节地150亩承包地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各方均不具有相对性。但其主张上述各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侵犯了原告张某某在先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告张某某在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而且该标的物经(2006)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06)兰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和执行。但上述判决和裁定不具有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内容,更不具有要求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同被告新发村、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现有权利存在着冲突,存在着利害关系。原告张某某以合同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上述各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上述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判定,则不应因其符合起诉条件而当然获得确认判定。对效力的确认首先应依据适用法律规范去认定合同效力案件事实,其次还要从争议合同形成过程中的主体、程序、内容、履行、合法诸多因素法律事实中去探求法律规范。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在化解村级债务过程中依据政策法律规定,被告新发村用自有资源土地承包权“抵顶”欠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债务,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交费、交地权利义务,而且已履行长达八年,还进行了土地登记。从上述两个前提反复推导中,不难得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且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基于双方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北三节地150亩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至于2006年后产生的几个法院判决和裁定,对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为单纯的合同效力确认,仅审查合同签订时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事实情节,合同签订后围绕合同再发生的事实,已不是合同签订时的事实,因此不能成为合同效力审查的对象,当然也包括审判和执行行为。进一步说,即使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了与合同标的物有关的判决和裁定,该判决和裁定也只能拘束合同标的物,不能对合同效力的性质产生影响。因为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影响合同效力确认功能。再有原告张某某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对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构成否定影响,结论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原告张某某与新付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与被告新发村在合同内容、结算、终结方面存有纠纷,但该纠纷也不是当然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请求,亦因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对北三节地1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系履行有效合同的合法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索赔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债务化解土地150亩的请求,也因被告新发村与被告邵某某、张某财等七人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同时还考虑到(2006)兰民一初字第71号判决已存在判项,难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刘延松
书记员:刘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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