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国全(曾用名田国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丰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巴彦县。
法定代表人:马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东与被告田国全、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永兴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哈尔滨丰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丰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田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铁、孙杰、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石金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哈尔滨丰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国全支付人工费57,218.00元、误工费1,800.00元、维修费400.00元、返还原告装修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共计109,418.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国全签订以被告恒大永兴公司开发的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号、9号楼室内精装修《内部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图纸内所有装修工程(水电除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0元计算承包价格,2015年7月15日开工,2016年8月30日竣工,同时约定由原告向田国全交纳工程保证金。当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0.00元交给田国全。其后原告开始为恒大名都二期8号楼1单元4层、2单元4-7层住宅粘贴瓷砖。8月23日,原告为8号楼2单元4层维修样板间,产生维修费用400.00元,由于田国全与其转包人之间存在纠纷,田国全要求原告8月31日至9月5日按日到工地但不开工,答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00元。其后,原告接到恒大永兴公司通知,由于内部组施工多次转包存在纠纷,停止施工,要求原告撤场。第一被告擅自终止双方协议,已构成违约,为追索工费,经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仅得到部分工费,但保证金及剩余工费和误工费、维修费的问题,劳动监察大队未予解决。据了解,恒大永兴公司开发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号、9号楼工程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建艺公司,该公司又违法转包给哈尔滨丰泰公司,丰泰公司又转包给于亲光,后于亲光将该工程转包给田国全,后田国全将工程交由原告。
田国全辩称,依据《内部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质量保证金在样板间不合格的情况下不退回,因原告施工的样板间不合格经张海东同意后已经拆除,故不应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局主持下已经将人工费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未要求原告到工地不开工并支付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田国全没有委托原告维修过任何样板间不同意支付维修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恒大永兴公司辩称,恒大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情况不知晓,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田国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恒大是列错诉讼对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恒大认为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建艺,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本案恒大不欠深圳施工费,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深圳建艺公司辩称,与恒大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丰泰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与两个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恒大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不存在拖欠丰泰劳务费事实,丰泰委托于亲光或者,原告诉称于亲光委托田国全转包给张海东存在所谓的转包关系,我公司对上述转包关系不存在过错,且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已支付费用,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所谓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哈尔滨丰泰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建艺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内部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恒大明都二期9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水电除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0元计算承包价格,2015年7月15开工,2016年8月30日竣工,约定原告向田国全交纳保证金,合同已写明被告田国全已收到5万元;2.施工现场签证单二张,证明田国全欠原告维修费400.00元,欠付原告8月31日至9月5日误工费用,是由田工地负责人祁景全出具的;3.龙沙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档案,证明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解决原告工人工资问题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查明,原告据此主张剩余人工费;该档案内包含田国全给祁景全授权委托书,认可祁景全在该工程签署的文件内容;4.【2016】黑02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工程纠纷向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无法提供田国全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田国全质证认为证据1补充约定该合同约定保证金已收但样板间不合格不能退回,该样板间因不合格被丰泰拆除,不符合返还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证单只能证明祁景全确认张海东误工时间及维修费用,与田国全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龙沙区劳动局的主持下,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恒大永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应按照原告与刘宝仁签订该协议书内容执行,与三家公司没有关联,三家公司没有收到过5万元保证金。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证据2与恒大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管什么原因驳回起诉,但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通过法院送达直接到达被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哈尔滨丰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从形式上看签字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质保金没有缴纳到我公司账户,该承包协议是否真实,是否与我公司有关无法核实,没有提供事实证明其存在劳务输出或是施工承包证据,仅凭一纸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辩称存在施工关系是有异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田国全的质证意见一致,从形式上看仅仅表明8号楼没有注明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也没有恒大建艺或丰泰公司任何签章,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收条打印内容清晰表明所承包工程量全部和工资全部结清,根据该表述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客观事实,自己写的话该签字仅有原告自行签署没有经过任何相关工程量异议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在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的情况下,且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没有找到被告,就找到其他被告送达,给深圳造成额外支出,支出为3,531.00元。请求原告承担被告合理费用,其他费用另案起诉。
被告田国全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证明所有工资费用一次全部结清。内有李继利等人的签字确认。刘宝仁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刘宝仁签字代表原告认可;2.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哈尔滨丰泰与于亲光签署了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3.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证明哈尔滨丰泰法定代表人马彦芳授权于亲光所签署工程文件内容全部认可;4.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丰泰项目代表于亲光将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田国全;5.保证书,证明丰泰法人马彦芳签署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如有拖欠是本人与他人串通,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海东质证认为,证据1因该结算单没有张海东签字和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中刘宝仁为张海东与田之间介绍人,刘宝仁无权代理张海东签协议,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与田形成合同关系,保证与我们没有约束力。
被告恒大永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4质证认为,深圳建艺公司与哈尔滨丰泰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要求不得劳务转包,因此丰泰与于亲光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不知情。责任书第11条于亲光不得将工程对外违法分包活转包,否则将工程收回货罚款,因此根据该条款表明丰泰将工程包给于亲光,于亲光转让他人无从知晓;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深圳建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签字人没有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4均有异议,我公司与丰泰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要求不得劳务转包,因此丰泰与于亲光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不知情。责任书第11条于亲光不得将工程对外违法分包或转包,否则将工程收回并罚款,因此根据该条款表明丰泰将工程包给于亲光,于亲光转让他人无从知晓;认为证据5证据系复印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责任书是大连分公司与马彦芳之间协议,是马彦芳向我公司提供保证及承诺,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证不涉及本案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尔滨丰泰公司同深圳质证意见一致。委托书约定不得转包。项目管理责任书笔迹不一致,内容不予确定。
被告恒大永兴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证明是恒大和深圳签订的,恒大将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号楼是室内经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证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发包人恒大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保证金及工程款退还和支付,没有给付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实恒大与深圳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履行情况。
被告田国全、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哈尔滨丰泰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恒大永兴公司与被告深圳建艺公司签订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室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间、标准电梯间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后深圳建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哈尔滨丰泰公司,2015年5月14日哈尔滨丰泰公司与于亲光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由于亲光承包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2015年6月29日于亲光受哈尔滨丰泰公司的委托与田国全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由田国全承包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除水、电以外所有人工施工。2015年7月20日,田国全与原告张海东签订内部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精装修(室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所有装修工程(水电除外),每栋楼缴人民币50,000.00元,在该协议书中标注“合同质量保证金已收,在样板间不合格的情况下不退回”。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海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工人工资28,862.00元,至此本人所承包内已完成工程量已全部核清,工资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全承包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室内装修工程(除水、电以外所有人工施工)后,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海东,该转包协议无效,被告田国全收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退还原告。因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齐齐哈尔恒大名都二期8#、9#、10#楼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工资已结清,故原告诉请的人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维修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海东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0元,由被告田国全负担1,050.00元,由原告张海东负担1,4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麟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 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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