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东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张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海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东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雇佣司机李元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张国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180608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613元,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曹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理损失。原告雇佣司机李元明负此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减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50元后,剩余部分的70%即13227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张海东车辆损失1322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东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雇佣司机李元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张国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180608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613元,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曹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理损失。原告雇佣司机李元明负此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减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50元后,剩余部分的70%即13227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张海东车辆损失1322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硕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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