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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浩浩、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浩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系原告张浩浩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永顺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寨射兽村。
负责人:李胜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浩浩、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永顺运输车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浩、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永顺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G32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34KM+531.7M(甘泉县道镇六里峁路段)与原告张浩浩驾驶其所有的JY588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乘郝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浩浩、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浩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均住院治疗32天,原告张浩浩花费医疗费153013.99元,原告郝某某花费医疗费63207.77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浩浩左下肢和右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原告郝某某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冀EG32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浩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闫某某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划分数额,故本院按1:1划分即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张浩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张浩浩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合理票据进行审核,共计153910.99元;误工费28600元〔143元/天×200天(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车辆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确定即16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0%×1.1);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浩浩关于轮椅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轮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浩浩所有的JY5886号车辆经鉴定为报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对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拖车费以实际损失及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即1800元;车辆损失以甘泉县价格鉴定中心文件确定即58847.67元,原告张浩浩损失共计346762.66元;对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合理票据进行审核,共计63491.27元;误工费28600元〔200天(定残日的前一天)×143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郝某某关于轮椅费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轮椅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4431.27元。投保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原告张浩浩与郝某某的损失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浩68%〔346762.66÷(346762.66+164431.27)〕,赔偿原告郝某某32%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浩医疗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6676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5200元。不足的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浩剩余医疗费147110.99元、剩余误工费1192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剩余车辆损失56847.67元的70%即180167.9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浩浩车辆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拖车费1800元的70%即4046元;赔偿原告郝某某剩余医疗费60291.27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7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70%即88222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打印复印费8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70%即16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83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浩剩余医疗费、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剩余车辆损失,以上费用的70%即180167.9元,共计赔偿263767.9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浩浩打印复印费、车辆鉴定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的70%即4046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待赔偿款兑现后由原告张浩浩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38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上费用的70%即88222元,共计赔偿126622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打印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的70%即1666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待赔偿款兑现后由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闫艳兵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驳回原告张浩浩、郝某某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永顺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浩浩、郝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2元,被告闫某某承担5064元,原告张浩浩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文博 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 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

书记员:贺少杰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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