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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东候召村中心街51号,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陶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东候召村中心街51号,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章里集乡章里集村政府路永祥巷1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
负责人李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韩凌,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爷爷张金保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沿魏峰线由西向北斜穿马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冀DJB053号三轮汽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冀DJB05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万元,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辩称,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JB053号三轮汽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魏峰线与中华南延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斜穿马路的张金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金保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金保系原告张某某的祖父。冀DJB053三轮汽车的车主为王振付,该车在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磁县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40.98元。当日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灭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在该院行清创缝合+螺丝钉固定+VSD固定术,2010年9月7日原告出院。2011年7月18日至7月26日,原告在该院取内固定物。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5744.8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6185.85元。该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陪护护理。2010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79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17.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策护理,张策2010年4至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55元、2850元、275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85.85元,鉴定费6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7.5元,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111.94元,按照护理人员张策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55天(住院天数),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5天,原告主张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称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参考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为11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因年龄尚幼,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060.29元。
王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金保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JB053车在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应当在其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马头服务部辩称应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60.29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1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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