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永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永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17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评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李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王永利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永利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6133.9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179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恢复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0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712元(40665元÷365天×150天)。护理期计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共计113天,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89元(40665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主张18240元(910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父亲张小毫67岁,扶养费2658元(6134元×13年×10%÷3),其女张佳晴9岁,扶养费2760元(6134元×9年×10%÷2),其子张轩硕3岁,扶养费4600元(6134元×15年×10%÷2),扶养费共计1001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约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43500元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应由张某某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辨称其他垫付款9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12元,护理费12589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8元,以上共计732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623.4元[(36133.9-10000+1150+1000+2000+1794)×30%],以上共计8284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454.5元[(36133.9-10000+1150+1000+2000+1794)×70%]。原告张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某某款21045.5元(43500元-22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永利负担9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17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评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李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王永利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永利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6133.9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179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恢复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0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712元(40665元÷365天×150天)。护理期计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共计113天,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89元(40665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主张18240元(910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父亲张小毫67岁,扶养费2658元(6134元×13年×10%÷3),其女张佳晴9岁,扶养费2760元(6134元×9年×10%÷2),其子张轩硕3岁,扶养费4600元(6134元×15年×10%÷2),扶养费共计1001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约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43500元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应由张某某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辨称其他垫付款9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12元,护理费12589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8元,以上共计732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623.4元[(36133.9-10000+1150+1000+2000+1794)×30%],以上共计8284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454.5元[(36133.9-10000+1150+1000+2000+1794)×70%]。原告张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某某款21045.5元(43500元-22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永利负担9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6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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