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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友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某某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友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友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衢不锈钢制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友衢不锈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58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责50%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197933元。被告友衢不锈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HDG989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79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58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责50%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197933元。被告友衢不锈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HDG989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79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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