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木松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B1968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作为冀JB196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该规定,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永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以责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三联单2张合计金额390元,与4张医疗费票据中黄骅市骨科医院开具的门诊费票据的收费金额、收费项目、收费时间均一致,系同一费用,该门诊收费390元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15018元。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分析,原告的治疗均与该事故直接相关,原告虽未提交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不影响对医疗费支付事实及关联性的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确认120天。原告主张从事司机职业,有证据证实,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3元÷365天×120天=151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迟艳敏1人护理,符合原告的护理需要,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每天10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108元×住院38天=410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的委托程序认可,该鉴定内容真实,理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事实,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8081元×20年×伤残系数0.1=1616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形式合法规范,应予确认。对原告父母有子女二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张从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7日未满62周岁,原告主张给付18年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母亲李文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4周岁,原告主张给付16年,应予采信;原告儿子张志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8周岁,主张给付10年,应予采信;原告女儿张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未满15周岁,主张给付3年,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原告父亲张从华、母亲李文英、儿子张志诚、女儿张蕊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5364元×18年÷2人×伤残系数0.1=4827元,5364元×16年÷2人×0.1=4291元,5364元×10年÷2人×0.1=2682元,5364元×3年÷2人×0.1=804元。四人合计1260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应予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确认66758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冀JB196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B1968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作为冀JB196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该规定,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永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以责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三联单2张合计金额390元,与4张医疗费票据中黄骅市骨科医院开具的门诊费票据的收费金额、收费项目、收费时间均一致,系同一费用,该门诊收费390元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15018元。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分析,原告的治疗均与该事故直接相关,原告虽未提交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不影响对医疗费支付事实及关联性的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确认120天。原告主张从事司机职业,有证据证实,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3元÷365天×120天=151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迟艳敏1人护理,符合原告的护理需要,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每天10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108元×住院38天=410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的委托程序认可,该鉴定内容真实,理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事实,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8081元×20年×伤残系数0.1=1616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形式合法规范,应予确认。对原告父母有子女二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张从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7日未满62周岁,原告主张给付18年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母亲李文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4周岁,原告主张给付16年,应予采信;原告儿子张志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8周岁,主张给付10年,应予采信;原告女儿张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未满15周岁,主张给付3年,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原告父亲张从华、母亲李文英、儿子张志诚、女儿张蕊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5364元×18年÷2人×伤残系数0.1=4827元,5364元×16年÷2人×0.1=4291元,5364元×10年÷2人×0.1=2682元,5364元×3年÷2人×0.1=804元。四人合计1260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应予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确认66758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冀JB196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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