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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情况明细单,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及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保险,依据保监会制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就参保内容及相关权益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据此,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团体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项目、赔付方法、免责内容等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包括本案原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伤残金给付比例表,应确认为免责条款。原告张某某主张投保时被告未就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等免责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就该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按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标准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免责内容对原告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出按约定不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残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人身意外保险通常按保额比例赔付的方法,以保险限额乘以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因伤致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限额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情况明细单,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及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保险,依据保监会制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就参保内容及相关权益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据此,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团体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项目、赔付方法、免责内容等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包括本案原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伤残金给付比例表,应确认为免责条款。原告张某某主张投保时被告未就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等免责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就该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按伤残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标准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免责内容对原告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出按约定不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残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人身意外保险通常按保额比例赔付的方法,以保险限额乘以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因伤致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限额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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