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富
王保良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朱某
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李建荣
原告张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吕六,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盛佳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杨某某、朱某、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良、袁晓丽,被告朱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张某富驾驶吉CK175/冀FU822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昆高速公路94公里+900米处时与内蒙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0866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吉CK175/冀FU822重型牵引半挂车乘车人王旭死亡,驾驶员张某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张某富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三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投保情况。
4、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866元。
5、公估费票据75张,计7500元。
6、施救费票据1张,计28000元。
7、住院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一组,证实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7716.75元。
8、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陈磊、赵建辉护理原告,二人月工资3000元。
9、交通费票据110张,计15435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蒙L33620/蒙L0866挂车司机是杨某某,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每年收取1200元的费用。
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因此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根据保险条款主挂车相连的以主车保险限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费用不承担。
医疗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用药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车损,把折旧和残值扣除,应该是163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定损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8时30分,张某富驾驶吉CK175-冀FU822挂解放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昆高速公路94公里+900米处时,追尾由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造成吉CK175-冀FU822挂解放半挂车乘车人王旭死亡,驾驶人张某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张某富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无责任。
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866元,支付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28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316.75元,支付救护车费400元。
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头皮裂伤。
事发前原告在保定同升和大型货物运输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单位员工陈磊、赵建辉护理,二人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60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系朱某所有,杨某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每年缴纳1200元的费用,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富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吉CK175-冀FU822挂解放半挂车,追尾由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造成张某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张某富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系朱某所有,杨某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安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其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旭死亡,其亲属也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死者王旭的亲属马红楼、王德江、李秀文、王宇,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了该公司一份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是其内部定损单,效力低于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施救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和诊断证明书,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机票款6400元是收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址与事发地距离较远,原告往返处理事故及两次住院、出院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
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4.7.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日90~18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73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131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866元-2000元=208866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2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8400元,共计272966元×50%=136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富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吉CK175-冀FU822挂解放半挂车,追尾由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造成张某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张某富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某驾驶的蒙L33620-蒙LD866挂解放半挂车系朱某所有,杨某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乌拉特后旗富达何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安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其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旭死亡,其亲属也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死者王旭的亲属马红楼、王德江、李秀文、王宇,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了该公司一份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是其内部定损单,效力低于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施救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和诊断证明书,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机票款6400元是收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址与事发地距离较远,原告往返处理事故及两次住院、出院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
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4.7.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日90~18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73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131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866元-2000元=208866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2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8400元,共计272966元×50%=136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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