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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华云园20栋1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洪城村1组256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肖某某给付其货款85880元,提供了34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为原告自己书写,收货人处均为他人签字,均无被告签字或按印,庭审中,被告否认购买原告轮胎后欠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欠款85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肖某某给付其货款85880元,提供了34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为原告自己书写,收货人处均为他人签字,均无被告签字或按印,庭审中,被告否认购买原告轮胎后欠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欠款85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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