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白苓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苓仙,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白某某驾驶冀F509Y6小型轿车沿雄昝公路由雄县向昝岗镇方向行驶到小步村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由昝岗镇向雄县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杨爱超乘坐中间位置,方雨阳乘坐后面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杨爱超、方雨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超、方雨阳无责任。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眼周皮肤撕脱伤。3、左眼上下眼睑多发性皮肤裂伤,左眼提上睑肌断裂。4、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左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侧眶周异物。7、左眼外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继续治疗。2、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伤口定期换药,逾期拆线,患肢正确适度肌肉收缩锻炼,注意保护患肢。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陪护一人。4、病情变化,不适随诊。雄县医院2014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建议骨折未愈,继续制动,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9740.65元,交通费265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人员张立军系张某某之父,其二人均系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509Y6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79740.65元,交通费2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800元(50元×16天),以上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共计136天,误工费共计14960元(3300元÷30天×136天),护理费14960元(3300元÷30天×136天),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509Y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负担,鉴于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30%和70%为宜。法院依法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判决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265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378.45元((79740.65+800-1000)×70%),以上共计93748.45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局麻下行左侧上睑下垂矫正术,术程顺利,术后进一步治疗入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上睑下垂,左侧,外伤后(门诊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事项:注意遮蔽左眼,避免角膜暴露,不适随诊。复诊时间: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来院复查。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因“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1年半,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侧胫腓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伤口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伤肢合理功能锻炼,近期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4月20日,6月23日,8月21日,11月13日,12月16日,九次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2014年12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诊查。共支出医疗费21243.56元。原告张某某之伤经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852元。张某某住院治疗、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3276元。张某某在治疗和休养期间仍由父亲张立军护理。二人均在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
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方雨阳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建议休息壹个月。支出医疗费3601.07元。2016年1月15日张某某与方雨阳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方雨阳9000元整,当日付清,即为全清。方雨阳的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方雨阳自负,与张某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五份)、病假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雄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方雨阳在雄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张某某与方雨阳签订的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雄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医疗费212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76元,被告质证提出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北京、廊坊四院两次住院及九次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一次去北京同仁医院诊查,去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事实存在,考虑原告去外地就医的次数及里程,原告主张3276元的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477天的误工费52470元,主张129天的护理费1419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月工资3300元,已被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后续治疗情况,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残日期、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和雄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已判决136天,误工、护理等情节,本院酌定原告仍需误工229天,护理60天。其误工费经计算为25190元(3300元÷30×229天),护理费计算为6600元(3300元÷30×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与方雨阳签字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张某某已赔偿方雨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此,张某某有权向被告追索方雨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方雨阳在雄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该证据可确认方雨阳在雄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601.07元,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4.5.2-2014.5.9),2、休息壹个月。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7天的护理费295元(15410元÷365×7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方雨阳月收入2800元主张37天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方雨阳月收入2800元,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即误工费为1267元(15410÷365×30天)。原告主张方雨阳交通费1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庭审中,被告白某某称垫付了7000余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方又予否认,故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010元。本项共计75630元。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方雨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8167.04元((21243.56元+350元+4000元+1852元+25190元-18010元+3601.07元+350元+295元+1267元+100元)×70%)。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2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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